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说好流产的孩子,男方应否承担抚养费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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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0年,李小姐与王先生相识,两人很快坠入爱河,恋爱半年不到,注册结了婚。但不久,双方发现,巨大的性格差异让婚姻无法继续下去。

王先生首先提出,勉强凑合不如好聚好散.李小姐虽然不想离婚,但毕竟争吵不休也让她不胜其烦,因此也有意离婚。

就在这时,李小姐发现自己怀孕了,于是和王先生沟通,希望把孩子生下来,继续好好过日子。王先生听了则深感为难,因此向李小姐提出,如果她同意堕胎,尽快离婚,可以额外得到精神损失费20万元。李小姐见王先生心意已决,虽然伤心,但表示不再坚持。

于是两人签署了以李小姐堕胎为前提的《离婚协议》。离婚后,王先生向李小姐支付了20万的精神损失费。可是,李小姐拿到赔偿后便后悔了,打算即使孩子没有父亲也要将他生下来,并抚养成人。

有一天,王先生突然想起好像没听到李小姐说起堕胎的事情,于是电话询问李小姐情况。此时李小姐告诉他已产下了一男孩,王先生火冒三丈,指责她违反了《离婚协议》。李小姐看到他这个态度,顿时来了脾气,说:“你是孩子的爸爸,也有义务支付抚养费,照顾这个孩子。”王先生当场拒绝,李小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最佳答案
芙娃娃

李小姐:王先生作为孩子的生父,应当承担抚养义务,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支付抚养费有法可依。

王先生:我们是协议堕胎的,而且我还支付了20万精神损失费。她自作主张违反《离婚协议》,我不愿意,也没有必要支付抚养费。

律师意见:

现在,我们就从法律层面来分析下本案的是非对错。由于此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,所以我特地把相关的知识用表格的形式给大家做个说明。

法律规定律师分析

《合同法》第7条规定:“当事人订立、履行合同,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,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。”本案中,李小姐和王先生以堕胎为条件,签订《离婚协议》,一旦引起纠纷起诉到法院,可能协议会因违反社会公德而被判无效,这样,离婚协议极可能“签了也白签”。

《合同法》第8条 规定:“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”

第107 条规定: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”但如果法院认为《离婚协议》合法有效,那么李小姐生下孩子的行为,就确实违反了《离婚协议》,属于违约行为,应当承担违约责任。

《妇女权益保护法》第51条第1款规定:“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,也有不生育的自由。”那么有的人可能要问,如果《离婚协议》有效,在李小姐还没生下小孩子的时候,王先生是否有权起诉到法院,强制要求李小姐遵守《离婚协议》进行堕胎呢。

关于这一点,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看出,妇女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,即使有《离婚协议》在先,是否生下孩子的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李小姐,他人是无权干涉的。

《婚姻法》第21条规定: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;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。

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,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,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。”

第36条规定: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,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。”李小姐生下孩子,虽然违反了《离婚协议》,但是王先生始终是孩子的父亲。王先生可以主张李小姐承担违约责任,比如适当返还精神损失费,但并不能免除自己对孩子的抚养义务,仍然应当按时向李小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。

由本案可以看出,结婚、生育均非儿戏。在是否要生下孩子这个问题上,妇女其实比男性有更大的决策权,也就是妈妈有“一票决定权”。奉劝广大男性对此要有个清醒的认识,与其找借口规避,不如认真开始学习怎么给小孩子换尿布吧。

2015-03-17 14:40:25
其他答案(共 2 条)
专一的港湾

第一,妇女享有法定的自主生育权,而且协议流产的契约是带有人身身份性质的协议,一般不适用契约自由原则。从契约的效力上来看,法律明确规定契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,而且不能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,否则无效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。而根据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第47条第1款之规定:“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,也有不生育的自由。”由此可见,妇女享有自主生育权,属于一种特殊的、重要的人身权利。妇女是否生育子女,主要是由其自己决定,这种人身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和强迫,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。因此,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工流产,是双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,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,也不是执行协商内容的行为。所以在本案中,分手协议要求女方赖晓美做流产手术,实质上是干涉女方行使自主生育权的表现,故该份协议流产的约定因违反了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的法律规定而对女方赖晓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分手协议中协商同意由赖晓美做人工流产的手术,分手后赖晓美反悔而生下孩子,其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违约,是行使自主生育权的表现。

第二,父母负有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。《婚姻法》第二十一条规定,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,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,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,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。又根据我国《婚姻法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,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,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,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,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,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。因此,无论是非婚生子女还是婚生子女,只要是男女双方的子女,生父母均负有抚育的法定义务,且这种义务是强制性的,必须履行。本案中,虽然赖晓美与王伟华最后分手,不存在同居关系,但是无论怎样,王伟华也是孩子的父亲,子女都是无辜的,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,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。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,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,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。而作为孩子父亲的王伟华拒绝负担抚养费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,赖晓美作为孩子的母亲要求王伟华承担抚育义务的请求正当,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支持。

2015-03-18 11:16:3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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